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聲請人 鄭秀美 代理人 李承書 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大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卷(下稱調卷)第3至5頁、第7至11頁、本案卷第1頁、第13至17頁、第21至23頁、第39至42頁、第47頁、第49頁、第53至54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6年度申報之稅後所得分別為293,050元、192,216元、270,714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4,421元、16,018元、22,560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106年1月起瀚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台糖超商店員,於106年月薪為21,900元,107年起月薪為22,800元,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並自陳現罹左膝退化性關節炎、高血壓等疾病,雖曾於週六、日兼差擺攤,已因目前之工作性質未再擺攤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職證明、大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陳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張文豪 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見本案卷第16至17頁、第21至23頁、第47頁、第60至61頁、第71頁、第78頁)。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7年每月收入22,800元加計春節慰問金,共計23,050元(計算式:22,800+3,000÷12=23,050)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配偶、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為4,800元、3,000元、6,600元等情。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配偶王○○係00年生,因左側腦出血致右側肢體癱瘓,屬中度障礙,無法再從事之前之駕駛工作,現無業,每月領取身障補助8,499元、租金補助3,2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身障證明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5頁、第18頁、第26至27頁、第43至46頁、第58至59頁、第70至71頁),故本院認聲請人之配偶有受扶養必要。次查,聲請人育有2名子女,其中長子王□□係00年生,於104年至106年申報之稅後所得分別為6,900元、3,183元、98,213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575元、265元、8,184元,名因下無財產,自閉症不易找工作,現於加油站洗車,每日工作5小時,於106年5月至107年3月平均每月收入為11,989元【計算式:(10,819+8,343+2,291+10,525+8,294+6,002+7,876+16,362+14,797+16,816+15,833+13,918)÷11=11,989,元以下四捨五入】;次子王△△係00年生,就讀大學二年級,於104年至106年度申報之稅後所得分別為11,480元、57,565元、15,158元,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取高中職就學生活補助6,115元,無打工,自92年接受北高雄家扶中心扶助,據存簿所示,於
105、106年分別領得家扶補助共計84,500元、76,000元,平均每月各為7,042元、6,333元,至於實際金額經本院依職權向北高雄家扶中心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扶助金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依存簿所示計算,併附敘明等情,此亦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北高雄家扶中心扶助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5頁、第19至20頁、第24至25頁、第28至29頁、第32至38頁、第51頁、第57頁、第71頁、第79至80頁),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子女王□□因自閉症致工作不易,工作收入並不足支應生活,而王△△現於大學就學中,名下無財產,雖已成年,然因尚在就學,前之打工收入尚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遑論現無打工收入情形,二人確實尚須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配偶、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標準,扣除租金補助、身障補助、家扶補助、就學補助、王□□之工作收入後,單獨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配偶、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2,687元為度(計算式:12,941×3-8,499-3,200-11,989-6,333-6,115=2,687)。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6,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在卷可考(見本案卷第50頁、第68至69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3,050元,扣除扶養費2,687元、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剩餘7,42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95,180元(調卷第24至29頁、第31頁、第33頁、本案卷第10至11頁,包括:第一銀行、匯豐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16年(計算式:1,395,180÷7,422÷12≒16)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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