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8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城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並無其他妨害公務案件相關之前科紀錄,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侮辱公務員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被害人等對其執行盤查,不願配合,即以穢語謾罵執行公務之被害人等,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305號被告劉昌城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昌城多次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土城綜合運動場,公然裸露生殖器隨地排尿(妨害風化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民國108年10月18日9時2分許,復因在該處隨地排尿為民眾拍攝後上傳臉書「我是土城人我愛土城區」社團。108年11月3日18時55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 林家隆 、 丁星瑋 於巡邏時,在本署外人行道上發現劉昌城,遂上前盤查,詎劉昌城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其知林家隆、丁星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拒不配合,並以「警察都狗頭老鼠面」之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林家隆、丁星瑋(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林家隆、丁星瑋見狀,遂當場將之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現場蒐證照片2張、現場蒐證光碟及譯文、警員林家隆、丁星瑋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被告同時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家隆、丁星瑋,乃侵害國家法益,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