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鳳凰 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原元誠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原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資產公司)已將相關之資產負債移轉讓與予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有106年10月2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債務人107年6月22日陳報狀等在卷可證,相對人艾星銀行併已於107年4月24日具狀聲明繼受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0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任職於嘉積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至107年2月平均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為新臺幣(下同)24,334元,別無其他領取其他年終或三節等獎金,有薪資明細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查無領取住宅租金補貼,獨立扶養未成年子曾○暘(00年生)及女曾○靜(88年生),子女每月各領取家庭扶助基金會扶助金1,700元,且每學期各領有世界展望會補助金7,500元,換算每月為1,250元(計算式:7,500×2÷12),另子每月尚有領取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682元,子女二人均有升學準備,子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女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預計於109年6月、110年6月始能完成高等教育,以上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2月22日函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年3月1日函文、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北區分事務所107年3月2日函文、學生證影本等在卷可稽。
四、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每月清償3,000元(109年6月子大學畢業前),第二階段每月清償5,050元(110年6月女大學畢業前),第三階段每月清償10,381元(110年7月以後至72期滿)。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並無南山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且於康健人壽之保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前開保險公司函文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租金2,889元,有匯款收據在卷足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941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
24.64%,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3,188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9,753元,扣除子女領取補助後負擔之扶養費,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2,566元(計算式:9,753+2,889+9,753×2-1,250×2-1,700×2-3,682)。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務人陳報需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8、00年生)之扶養費,於其109年6月、110年6月高等教育畢業以前,應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所提出更生方案第一階段每月清償金額,已撙節支出將每月剩餘全數用於清償,另願自未成年子預計大學畢業後,每月增加還款2,050元做為第二階段每月清償金額,自未成年女大學畢業後,每月增加還款5,331元作為第三階段每月清償金額。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752,048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230,036元(假設自107年7月起開始還款,第一階段至109年6月共24期,必要生活費用共為541,584元;第二階段至110年6月共12期,必要生活費用扣除毋庸負擔子每月扶養費3,121元後共為233,340元;第三階段共36期,必要生活費用扣除毋庸負擔女每月扶養費6,803元共為455,112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522,012元之5分之4為417,610元,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506,316元已達上開注意事項盡力清償之標準,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債權人│債權金額│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台新銀行│66,465│104│174│359│├────────┼──────┼────┼────┼────┤│艾星公司(原元誠)│242,445│378│637│1,308│├────────┼──────┼────┼────┼────┤│臺灣銀行│422,669│659│1,110│2,281│├────────┼──────┼────┼────┼────┤│玉山銀行│1,156,558│1,804│3,036│6,242│├────────┼──────┼────┼────┼────┤│滙誠第二資產公司│18,580│29│49│100│├────────┼──────┼────┼────┼────┤│滙誠第一資產公司│16,813│26│44│91│├────────┼──────┼────┼────┼────┤│合計│1,923,530│3,000│5,050│10,381│├────────┴──────┴────┴────┴────┤│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09年6月。││第二階段:自109年7月至110年6月。││第三階段:自110年7月至72期還款期滿。││假設自107年7月起開始還款,總清償金額:506,316元,清償成數為││:26.32%。││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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