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月15日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猶不知悔改,於97年8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鳳鼻段時,適為在該路口擔服取締酒測勤務之員警發現攔停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四)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890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4樓居苗栗縣通宵鎮城北里1鄰2之21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用藥酒醉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3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97年8月19日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檳榔攤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同日13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鳳鼻段時,因行跡不穩,為警攔檢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
0.93毫克,。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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