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一八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前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五二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十一萬一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八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四一號、第一五四二號、第一五四三號函通知相對人乙○○、丙○○、 陳有材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民事判決乙件、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五二號民事判決二件、提存書乙件、國庫存款收款書乙件、通知行使權利函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五二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八八號提存事件案卷可稽,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珮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