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點零貳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吸食器壹個、吸管刮杓壹個、分裝袋拾陸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2日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90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罪經減刑後接續執行,於97年3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2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17之7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員山巷29之1號3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02公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個、吸管刮杓1個、分裝袋16個。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姓名及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又為警扣得之透明晶體1包,經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並有被告所有供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用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個、吸管刮杓1個、分裝袋16個扣案可為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0年7月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上開時、地,再次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量刑時考量被告混合施用之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個、吸管刮杓1個、分裝袋16個,係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彭筠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