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6月10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9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3月29日以90年度苗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2,000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8月13日晚上9時許至10時許,在新竹市南寮漁港附近某卡拉OK店內,飲用約翰走路洋酒1瓶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與民富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發現疑有酒後駕車情事,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0時39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六)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863號被告甲○○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那羅185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8月9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警惕,復自97年8月13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竹市南寮漁港附近某卡拉OK,飲用1瓶約翰走路洋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酒後駕駛 謝新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日22時39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與民富街口,為執勤員警攔檢稽查時,發現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經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員警 陳敬楷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精濃度檢測值、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賴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