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國興 代理人 鄭端平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達誠企業社,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4,000元,有債務人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收入切結書等附卷可佐。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以內政部公佈之高雄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元為據,另加計父母之扶養費(乃以98年度綜所稅免稅額82,000元為計算基準,並除以法定扶養義務人人數共3人)計6,000元,經核算其本身與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309元,倘以每月固定收入24,000元減去必要生活支出17,309元後,餘額僅約六千餘元。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之翌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月10日付款8,000元,計分96期按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還款總金額為768,000元,還款成數為49.24%,依聲請人之過去消費及現在收入及支出情形以觀,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曜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