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⒈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另補充「雖被告辯稱不知自己行為違法云云,然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為刑法第16條前段所明定,且政府三令五申禁止酒後駕車,及媒體廣為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為專科肄業、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無正當理由,亦非無法避免,自不得諉稱不知法律而免責。」及補充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潛在安全,酒測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932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7鄰暗潭2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新竹縣關西鎮某工地,飲用保利達1瓶,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駕駛 吳玉桂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關西交流道駛上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15分許,途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80公里處(新竹縣關西鎮路段),為執勤員警攔檢稽查時,發現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經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2.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精濃度檢測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3.員警 陳士勇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玉華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