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10月間已曾因酒醉駕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22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銀元15,000元(即新臺幣45,000元),嗣於94年3月9日確定(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536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2282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放縱己意,於民國97年7月12日20時許,在新竹市○○街之自助餐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其住處,而於道路上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22時14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與文昌街街口時,為警攔查盤檢,並對甲○○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檢察官陳僑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莊惠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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