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583號
原 告 彭建瀚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人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伍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7日12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時,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彭瑞鎮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則因本件交通事故經修繕後造成價值減損,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560,000元,惟因本件車禍後原告於108年1月21日售出系爭車輛僅得款220,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損之市場交易價值共計340,000元(計算式:560,000元-220,000元=34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交易價值貶損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答辯稱:就被告確有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乙情不爭執,然就價值貶損部分,原告所提汽車修理工會之鑑定並未說明以何方式修復,不同方式修復會影響價值減損金額,主張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費應依法折舊,並願賠償上開鑑定意見之55,000元之損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80頁),核閱屬實。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因過失致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不爭執,是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責,並以必要維修費228,930元為估定之標準請求被告為給付,有原告所提修復系爭車輛之估價單(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惟系爭車輛102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34,600元、烤漆53,800元、零件140,53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6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8年1月17日止,約使用5年8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140,00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4,053元【計算式:140,530元×(0-0/10)=14,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4,600元、烤漆53,800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2,453元(計算式:工資34,600元+烤漆53,800元+零件14,053元=102,453元)。
⒉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依其款式、年份應有560,000元之收購行情,惟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經維修後價值貶損,僅能以220,000元出售他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專業買賣行情查詢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而一般車輛正常使用情形,車價雖逐年遞減,惟出售車輛於市場上仍能獲得符合市場行情之相當利益,且該利益為一般人均可預期並享有之利益,故車價損失確為所失利益甚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價折損為34萬元,無非以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及原告與買受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據(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然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就系爭車輛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則認系爭車輛108年1月之車價為560,000元,修復後之車價應為505,000元,本院考量若依原告所提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計算折價損失,恐因原告之議價能力、不同地區收購汽車之需求差異及未修繕而另需支出修繕回復原狀之費用等變因影響,致失客觀,故認應以經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鑑定之修復後之差價即55,000元作為折價損失較為客觀妥適,是原告之所失利益(即車價損失)應為55,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得就物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既已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駕駛致受有55,000元價值減損之損害,自應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0日(參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453元(計算式:102,453元+55,000元=157,453元),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