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44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陳信宏
被 告 黃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參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