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534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葉桂林
被 告 張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伍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第21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7日與台新銀行訂立信用貸
款借據暨約定書,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8日起至95年1月28日止,分期
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至100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45,015元,利
息63,859元,合計108,874元,而台新銀行於94年2月22日
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