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717號
原   告  吳豐美
被   告  葉信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94
號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5號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5日凌晨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因有阻礙他
人行駛路徑之可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劃有禁止停車之紅線處
違規停車;而原告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沿新北市○○
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時,不慎與被告
車輛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進而受有骨盆骨
折;左橈骨骨折;右小指挫傷併指骨骨折及裂傷等傷害,須
休養三個月,原告因而受有一個月之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費用共計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稱:兩造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責任,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
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參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812號卷第1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相關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
前開資料以觀,被告於詢時稱:「伊係於107年3月5日0
時許停放○○○區○○路○段○○○號前,伊是聽見撞擊聲,
下樓至現場查看,發現一名女騎士倒地被其機車壓住」等詞
(參見上開偵卷第13頁),佐以原告於事發後警詢時稱:「
行經肇事路口前,伊騎在外側車道,過程中前方有輛路邊違
停汽車AUD-1617號自小客車停太出來,對方車輛停的位置視
線太暗,致伊車輛撞上」、「伊反應不及。發現時已經來不
及」等詞(參見上開偵卷第5頁至第11頁),復有天主教耕
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卷第5頁至第67頁),堪認被告確
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情,因而導致被告車輛撞擊發
生事故,佐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認
被告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過失(參見上開偵卷
第21頁)。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過失,致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被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與原告發生
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財物損失,已如前述,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1.工作損失1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月薪為70,000多元,擔任義交額外有工程交維,
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其修養三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薪資損失
100,000元,惟未提出相關在職證明為證,然依原告所提診
斷證明書,其所受之傷害乃「骨盆骨折;左橈骨骨折;右小
指挫傷併指骨骨折及裂傷」,且於醫囑欄位載明:「於107
年3月5日急診接受小指縫合治療,並住院接受治療,於10
7年3月19日出院。患者因上述診斷於107年3月24日至10
7年5月5日於本院門診治療,共3次。受傷初期一個月需
臥床休養行動不便須人協助照護。宜休養三個月避免久站,
行走及提舉重物」(參見上開偵卷第19頁),是本院參酌原
告受侵害前身體健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本件車禍受傷
時年齡為54歲等節(見本院卷第47頁),認原告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以勞動部所公布自107年1月1日
起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尚屬公允。從而,原告主張
其休養三個月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6,000元,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事故發生前
月薪約為70,000元之經濟狀況;被告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
開設土地開發公司,月收入約100,000元經濟狀況等情,有
本院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
卷第47頁至第48頁),併考量原告受有之傷害,需休養三個
月期間,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3.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96,000元(計算式:66,0
00元+30,000元=96,00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觀諸上開情事,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有跨越分
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所致,然觀諸原告於事發後警詢問:「
車禍前有無發現對方車輛?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你有
無採取任何反應措施?」原告答以:「有。但是伊反應不及
。發現時已經來不及。煞車」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7頁)
,核與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
事故照片顯示,被告車輛停於禁止停車處,原告駕駛車輛直
行而與被告車輛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乙情相符(參見上開偵
卷第23頁、第39頁至第61頁),足見原告確有被告所述未注
意車前狀況一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亦同此認定,認原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
因」;被告停放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則為肇事次因(參見
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
與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
過失程度輕重,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
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百分50,故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應核減為48,000元(計算式:96,000元×50%=48
,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3月22日(參見上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及
自10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就請求身體損害部分,免納裁判費;
至於請求財產損害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200,000元,應納
裁判費2,100元。因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有
所爭執而由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記裁決處為鑑定,並
由被告先行代墊鑑定費用3,000元,上開鑑定費用自屬本件
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5,100元,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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