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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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1之1選任辯護人邱奕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顆(淨重叁佰肆拾點壹肆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四點一八,純質淨重壹佰拾陸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毒品所用之保險套柒只(總重拾貳點零陸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至澳門遊玩時,經友人介紹而認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伍先生」之成年男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因圖「伍先生」所提供事成後新台幣十五萬元之利益,而與「伍先生」、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搭乘班機由台灣至澳門,於同年七月四日,「伍先生」即通知甲○○至珠海碰面,並告知海洛因放置之位置及將該處之鑰匙交與甲○○,甲○○即於同日搭乘飛機前往菲律賓馬尼拉市。到達後甲○○先至「伍先生」指定之「ARPHAGRAHDVEIW」大廈二十四樓內,其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顆及行動電話一支,甲○○便以該行動電話與「伍先生」聯繫。同年七月十日,「伍先生」以該電話指示甲○○搭乘同年月十二日之班機返台,並告知到台灣後將海洛因運至國道一號之三重交流道,「阿發」即會與其聯繫。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甲○○在「ARPHAGRAHDVEIW」大廈二十四樓內,將「伍先生」預先備妥之七顆圓柱體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裝入保險套,再塞入肛門內。同日十五時許,甲○○將前揭手機關機後置於「ARPHAGRAHDVEIW」大廈二十四樓後,自菲律賓搭乘長榮航空BR-二七二號班機返回桃園國際機場,將上開已塞入肛門內之管制進出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入我國國境,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核之鑑定許可書,至桃園敏盛醫院實施X光拍照檢查,發現體內夾藏可疑毒品,經施以浣腸劑等物品灌通後,當場自甲○○肛門排出七顆圓柱狀海洛因毒品,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圓柱狀海洛因七顆(淨重三百四十點一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四點一八,純質淨重一百十六點二六公克,空包裝總重十二點零六公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照片七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包裝海洛因用之保險套七只可資佐證。扣案之圓柱狀檢品七顆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第一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八00一一五八四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訂定「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為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將行政院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國外私運進入我國國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伍先生」、「阿發」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與業者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僅因貪圖利益,一時失慮,誤罹重典,且於本案查獲前素行尚佳,而就本案並非首謀,又係初犯,所運輸之毒品復在流入市面前及時查獲,其情非全然無可憫恕,亦無剝奪其終身自由之必要,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雖供稱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伍先生」交付予伊,並指認「伍先生」即為「 伍惠修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亦即除供出來源外,尚須因而破獲者,始有依該條裁量減輕之餘地。本件被告雖供出「伍惠修」為提供毒品之人,惟經查詢結果,並無此人之資料存在,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單一紙在卷可稽,故並未因此而破獲,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顆(淨重三百四十點一四公克,
純度百分之三十四點一八,純質淨重一百十六點二六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
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三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二號判決意旨),是扣案包裝海洛因用之保險套七只(總重十二點零六公克),既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被告於菲律賓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雖係供運輸、走私
毒品聯絡之用,然因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及其共犯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伍先生」承諾事成後給與被告十五萬元之報酬,因尚未實際給付,自非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而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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