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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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項仁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項仁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平板電腦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項仁國於民國106年11月2日晚上10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梁添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暫停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梁添誌所有之SONY廠牌手機1支、ASUS廠牌平板電腦及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各1臺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梁添誌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梁添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項仁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項仁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7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3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
104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一時貪
念,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且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0,00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手機
1支、平板電腦2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該等財物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乙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看財物的狀況很差,就將手機、平板全部放在同一個地方貨車後面的機車地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1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空言辯稱其於行竊後約20分鐘,就把該等財物放在被害人車子後面云云,洵無足採。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038號被告項仁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項仁國(竊取 李雅萍 、 黃建財 、 陳義興 、 邱綸璇 財物部分,另案起訴)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268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2日夜間10時30分許,見梁添誌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停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梁添誌所有之SONY牌手機1支、ASUS牌、SAMSUNG牌平版電腦各1台,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梁添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添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項仁國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白│人梁添誌車上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梁添誌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指證││├──┼───────────┼────────────┤│3│警蒐證照片列印頁2頁、│被告竊取告訴人車內手機1│││失竊物品照片2張、路口│支、平版電腦2台之事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列印││││頁5頁││└──┴───────────┴────────────┘
二、核被告項仁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白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