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毅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毅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毅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6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3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施用後如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施用前開毒品後,業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持續駕駛汽車上路,進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845號被告林毅豐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毅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5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第20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月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旁,已將愷他命參入香菸點火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6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行駛,行經五甲三路16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殊未注意,由後方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 陳慶洲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慶洲於審理時撤回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訴第53號為不受理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太太 黃惟雯 (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及小孩陳○○(年籍資料詳卷,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並因作用力衝擊對向由 吳伊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小孩李○○(年籍資料詳卷,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致陳慶洲受有右肩扭傷、黃惟雯受有右手受傷、陳○○受有頭部外傷、李○○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詎林毅豐(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明知已肇事致人傷害,不思送醫救護或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駛離現場。嗣員警獲報後,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崗山中街查獲,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瓶、甲基安非他命1包、愷他命1包及吸食器1個、車上扣得番刀1把、刀具3把、K盤1個、安非他命6包、愷他命7包、FM210顆、電子磅秤1個及空氣手槍2支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詎被告林毅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513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件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I-10513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足資佐證。按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成、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重覆使用並會產生耐受性、依賴性以及強迫使用等作用。安非他命被人體吸收後,產生的作用大約可以維持4-24小時。其會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包括:失眠、焦慮、暴躁易怒、易受刺激、恐慌、神智不清、情緒不穩、記憶減退、妄想、視幻覺、聽幻覺、譫妄、靜坐不能、暈眩、震顫、反射過度、多話、緊張狀態、過度發汗、口乾、金屬味覺、厭食、運動困難、噁心、嘔吐、腹瀉或便秘、腹部痙攣、體溫升高、心跳加速、心悸、心律不整、血壓上升、感覺異常、方向感喪失、具攻擊性、自殺及殺人傾向、精神分裂症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89年7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號函說明可參。本件被告於駕駛車輛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其尿液經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測得其體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單位含量各高達5200ng/ml及56780ng/ml,遠逾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安非他命陽性檢驗閾值標準(按即安非他命須達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須達500ng/ml且安非他命須大或等於100ng/ml),足見在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後,因其作用之產生,應已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形,命其做平衡動作檢測,測試結果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情事,此有前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檢察官謝長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