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53號原告 李仲恩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30日15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南投縣○○鎮○○路○○路口,因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
4年6月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3月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希望警方提供路口監視畫面,或錄影畫面,以證明原告違規事實,因攔停地點距路口有至少100公尺之距離,如何斷定原告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104年6月11日投竹交字第1040007519號函略以:「經查台端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鎮○○路與保甲路口(由北往南)於四色多時相號誌路口,集山路顯示綠燈直行,(系爭車輛車未等到集山路顯示綠燈直行且有箭頭綠燈指示左轉進入保甲路時),即強行左轉進入保甲路。本分局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未依號誌行駛予以舉發,並無不當」,另查道交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是縱本案員警未能及時以錄影設備攝錄原告之違規行為,亦不影響認定原告於前開時、地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又查員警於職務報告書中敘明:「另原告質疑攔停地點與路口相隔100公尺,無法斷定違規事實,經員警實地測量約80公尺,該攔停處看紅綠燈,清楚且容易斷定是否違規,當日職所站位置位於保甲路,只要保甲路口紅綠燈箭頭指示燈未亮北往南車輛均不得左轉,原告行○○○鎮○○路(北往南)至保甲路口(T字路口)欲左轉,雖當時集山路號誌為綠燈可直行,但若要左轉須等左轉指示箭頭燈亮,方可左轉,原告未等待左轉燈亮即左轉,職與本所副所長親眼目睹原告違規事實,足認定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無誤。」故原告所辯自屬無理由。是原告既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2.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次按法院審理交通裁決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上開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莊志雄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集山路與保甲路為T字路口,當時原告由北向南行駛集山路欲左轉保甲路,該路口為四時相紅綠燈,如果左轉保甲路一定要等到左轉箭頭亮方可以左轉。當時我們是在保甲路上,離集山路口約80公尺,如果保甲路的右轉箭頭燈沒亮,表示集山路的左轉箭頭燈也不會亮,而我們在保甲路確定看到右轉箭頭燈並沒有亮,可認為原告違規左轉進入保甲路,所以被我們攔下。我們有測試過,從保甲路看過去的紅綠燈箭頭燈沒有亮,集山路就一定不能左轉。保甲路的燈號顯示可以右轉,集山路的左轉箭頭燈號才會出現等語(本院卷第42至43頁),證人所述與舉發通知單所載各節及卷附go-ogle地圖查詢當地路況畫面一致(本院卷第36至38頁)。足見證人所述記憶清楚明確,與上開地點多時相號誌路口之燈號顯示事實相符,且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為證述,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與原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指原告之必要,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上開證言應堪採信。至於本件攔停距離上開路口究為80、100或12
0公尺乙節,因上開證人證述清楚明確,並無誤認、混淆之合理懷疑存在,以車輛行駛速度來看,攔停距離差距不大,尚不足以影響違規主體之同一性判斷,原告主張,應無理由。被告據以裁處,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1,1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翌翔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100元合計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