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樂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074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樂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樂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兼衡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12年3月3日112年5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291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6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761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784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31日112年12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761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784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2月7日113年7月9日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38號【已執行完畢】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