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九八號再抗告人 盧正來 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張秋德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張秋德之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台中地院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將該土地之土石出售牟利,並填入垃圾廢棄物,相對人迄今未賠償其受有損害,且避不出面,有脫產之嫌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台中市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高雄市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及照片等為證。查上開文件固足以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惟不能遽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且依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同段五七建號房屋價值合計六百六十六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扣除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一百八十萬元後,尚有四百八十六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超過再抗告人請求保全之三百萬元債權。再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將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再抗告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再抗告人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其陳明願供擔保,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自不得准許,因而廢棄台中地院准許再抗告人假扣押聲請及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吳惠郁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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