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智被告郭和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智、郭和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偉智、郭和興均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機關定有一定期間為註記打撈,於該林木管理機關註記打撈期間,不得任意撈取因天然災害而沖入溪流之林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張偉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蘇澳鎮朝陽里南側海岸沙灘(座標X:331192、Y:0000000),見國有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領之針葉樹一級木紅檜漂流木29支(材積0.89立方公尺)、扁柏漂流木2支(材積0.06立方公尺)、紅檜枝梢漂流木約40公斤(材積0.04立方公尺)、扁柏枝梢漂流木約20公斤(材積0.02立方公尺),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上開海岸沙灘上,即共同徒手將上開漂流木(山價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8,587元)搬運至上開車輛內,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侵占入己。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紅檜漂流木29支、扁柏漂流木2支、紅檜枝梢漂流木約40公斤、扁柏枝梢漂流木約20公斤(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偉智、郭和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護管員 松聖瑤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務局南澳工作站漂流木現場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4年10月15日羅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贓物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位置圖各1紙、現地照片6張、現場暨贓物共4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針葉樹一級木紅檜及扁柏,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地,故應係自附近不詳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上開地點者,則該紅檜、扁柏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因個人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竟恣意將橫倒在海岸沙灘之紅檜、扁柏漂流木數支,及紅檜、扁柏枝梢漂流木數十公斤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其2人侵占之林木價值達28,587元,所幸前開犯行即時為警發現而當場扣得上開林木贓物,嗣上開贓物並業由羅東林管處領回保管,兼衡被告2人均自陳侵占上開林木之目的係為作為焚香時使用等情,並念其2人前均無他案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被告張偉智於警詢中自陳就業於工程公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郭和興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紅檜漂流木29支、扁柏漂流木2支、紅檜枝梢漂流木約40公斤、扁柏枝梢漂流木約20公斤,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供參,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