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48號聲請人 杜鈴玉 相對人 杜鈴宜 關係人 杜鈴芬
杜國生 杜鈴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杜鈴宜(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杜玲玉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杜鈴貞(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杜鈴玉之妹即相對人杜鈴宜因極重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杜鈴宜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杜鈴玉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姐杜鈴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杜鈴宜時,相對人坐於輪椅上,
對於本院所為訊問均無回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 吳俊漢 醫師鑑定結果為:「精神狀態及心理衡鑑結果:1.簡易智能測驗:...病人於本次簡易智能測驗所得到的總分為0,因其語言理解及相關回應皆有明顯障礙,故在定向感、短期記憶、工作記憶,也呈現明顯障礙。2.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根據家屬提供訊息以及臨床互動觀察,病人在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社區活動、生活習慣與自我照顧等向度,均呈現重度功能受損,其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評估為3(CDR=3)。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病人坐於輪椅上,可叫醒,但對重壓痛覺無顯著反應。身有鼻胃管及尿布,表情淡漠無變化。病人會談時無法理解及有效回應問題,只能發出微弱難辨單音節聲響,人時地物定向感已經受損,對個人基本資料無法回應,無法表達其個人出生年月日及年紀,亦無法認出陪同的家屬究竟為何人。無法辨識錢幣與鈔票,無法知其幣值大小差異,亦無法進行簡單加減計算,基本認知,如認色、形狀亦無法表述。過程中以口語方式要求執行動作也無法配合(如坐起來、拿筆等)。目前情形以日常生活量表觀之,在進食、個人衛生、如廁、大小便控制、平地行走、上下床、洗澡、穿脫衣物、上下樓皆完全需人協助;以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量表觀之,包括上街購物、外出活動、食物烹調、家務維持、洗衣服、使用電話、服藥、處理財務能力皆屬失能(0/24);整體而言,認知功能等同重度失智症程度或極重度智能障礙程度。鑑定結果:綜合病人之病史、家屬及外籍看護員之觀察、及臨床觀察;本次鑑定認為病人目前程度等同極重度智能障礙程度,受其病症影響下,病人在為意思表達及受意思表達,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均已缺乏,亦無法處分管理其財務,依一般醫學經驗而言,此一情形已難以回復。」等情,亦有該院105年1月20日 羅博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杜鈴宜現因「極重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杜鈴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杜鈴玉為相對人杜鈴宜之姐,已 陳明 願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姐杜鈴貞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此外,相對人之其餘兄弟姊妹即關係人杜鈴芬、杜國生及均同意聲請人杜鈴玉擔任相對人杜鈴宜之監護人,並由杜鈴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同意書1紙附卷可證;而本件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亦認聲請人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節,有財團法人 阿寶 教育基金會104年12月30日104宜阿寶字第175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妹杜鈴宜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杜鈴宜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杜鈴宜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姐杜鈴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㈢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杜鈴宜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杜鈴玉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杜鈴宜及由杜鈴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杜鈴玉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杜鈴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聲請人杜鈴玉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杜鈴宜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杜鈴貞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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