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毒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毒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23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明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為抗告程式所準用。是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郭明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103年1年28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抗告人當時尚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滿日為103年2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乃於103年2月6日下午1時45分許將上開裁定之正本送達該勒戒處所由抗告人簽收,此有該院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此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日,則自該裁定送達翌日(103年2月7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1日(星期二),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且因抗告人當時在上開勒戒處所執行,其向該所提出抗告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惟抗告人卻遲至同年月12日始向該所提出抗告狀,此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收受訴訟文書章戳足憑,是其本件抗告顯已逾5日之法定抗告期間,原審因而以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駁回被告之抗告,自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於民國103年2月6日簽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並於103年2月12日具狀提起抗告,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抗告顯已逾5日之法定抗告期間,裁定抗告駁回。然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且抗告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該執行處所於8、9日係法定假日,故相關作業程序應順延,又法律規定之在途期間,於同縣市得順延1日,跨縣市得順延3日。是以,抗告人於103年2月12日具狀提起抗告,自屬適法云云。
四、惟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法第122條所明定。是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亦即其原定期間並不生延長之效力。抗告人103年2月6日收受原審裁定正本後之同年月8日、9日,雖分別為星期六、星期日,然並非抗告期間之末日,自不得予以扣除,又其抗告狀係向監所提出,依首揭說明,亦不予扣除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仍應至同年月11日屆滿。抗告意旨指稱103年2月8、9日,均為例假日,計算抗告期間時應予扣除或順延等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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