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權股)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成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成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從事流動廁所載運工作,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民國104年3月29日上午,陳志成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流動廁所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5時44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蘇港路、閃光號誌正常之圓環岔路口,欲左轉蘇港路往東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按當時天候晴、晨光、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志成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該岔路口,適 陳君哲 自對向之中正路亦步行至該交岔路口欲返家,其未行至行人穿越道,即率而穿越蘇港路,旋遭陳志成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倒地,並受有重大創傷、頭部損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頭部損害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頭皮不規則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呈現意識不清、植物人狀態、四肢無力,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陳志成於肇事後,旋即報警處理,在員警未獲悉肇事人姓名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陳君哲之兄長陳君甫為代行告訴人並提出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成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陳君甫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害人陳君哲因車禍撞擊受傷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警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另被害人陳君哲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大創傷、頭部損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頭部損害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頭皮不規則撕裂傷等傷害,亦有羅東聖母醫院104年5月19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而被害人之傷勢經治療後,仍呈現意識不清、植物人狀態、四肢無力,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事實,亦有羅東聖母醫院104年6月6日天羅聖民字第0453號之說明函1份存卷可參,則被害人之傷勢業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害程度,應無疑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道路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其顯有過失甚明,況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卷附該會104年7月17日 基宜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至上開鑑定意見雖認被害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此僅為被害人亦有過失之問題,要難以此即得解免被告之罪責。再者,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被告從事駕駛大貨車載運活動廁所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當日亦係載送活動廁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被告駕駛大貨車因過失撞擊被害人致重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旋即報警處理,於警方未獲悉肇事人姓名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許志成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造成被害人受重傷,現呈意識不清、植物人狀態,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之監護人陳君甫於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傷害,有該會104年民調字第0138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憑,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駕駛大貨車載送活動廁所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家中尚有92歲、85歲高齡之父母親需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另被告曾於104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10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68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被告已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三十倍)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