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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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藍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藍霆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上偽造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上偽造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李藍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應受執行,為脫免執行,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行為:㈠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年10月16日前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以剪貼他份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並更改日期之方式,變造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上醫囑欄之記載,以示其擬於103年10月28日接受心臟電燒心導管電燒手術,以此方式變造上開私文書,並於同年月24日持上開變造私文書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延緩執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醫療管理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刑事執行案件管理之正確性。㈡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2月16日前某日,在其上揭住處,以剪貼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的方式,變造羅東聖母醫院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之醫囑欄,並以更改入院日期之方式,變造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許可證影本上入院日期欄之記載,以示其擬於103年12月22日接受手術,以此方式變造上開2份私文書,並於同年12月16日持上開2份偽造私文書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延緩執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羅東聖母醫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醫療管理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刑事執行案件管理之正確性。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月29日前某日,在其上揭住處,偽造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其上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之印文1枚)1紙,以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開立「病患甫於104年1月8日接受心臟心導管檢查術,宜在家療養1個月」之診斷證明書,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於同年1月29日持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延緩執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醫療管理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刑事執行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向羅東聖母醫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確認上揭診斷證明書、住院許可證之真偽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藍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變造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變造之羅東聖母醫院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變造之國立陽明大學醫院住院許可證影本、偽造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103年12月30日天羅聖民字第1085號函暨檢附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104年4月30日天羅聖民字第0294號函各1紙、國立陽明大學醫院104年5月13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1紙及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變造、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變造、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同時持變造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許可證影本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延緩執行而行使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求脫免刑罰之執行,竟以不法手段向檢察署行使變造、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於羅東聖母醫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醫療管理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刑事執行案件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家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變造、偽造之私文書,既已經被告提出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偽造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上偽造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