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叢亦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被告固狀稱因搬家未收到通知,未於偵查中到案說明,故聲請本院傳訊到庭陳述意見乙節,本院認為被告業已於警詢中坦承犯行,與卷附現場錄音譯文所示情節相符,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罪,即無依簡易程序例外規定傳訊被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擺攤而生爭議,未控制自身情緒,竟率而為非理性行為,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人格受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92號被告乙○○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15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力行市場內甲12號攤位處,因攤位租約糾紛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公然辱罵甲○○:「瘋到有剩!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而足以貶損甲○○之人格;並向甲○○恫稱:「我跟你講,你會死的很難看,你相不相信?」、「我現在就打一通電話,要不要。…你不要走喔!」、「後面禮拜六那個賣菜的你去問看看,他上次給我擺在這裡,我那次叫了一部遊覽車的兄弟在外面等他喔,他馬上跟我道歉,…你去問看看我是什麼人,再來亂啦!」等加害生命與身體安全之言語恐嚇甲○○,致使甲○○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多次傳喚未到庭,復警詢時雖坦承確有向告訴人甲○○為上開言語,然辯稱僅為氣話,並無恐嚇意圖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現場錄音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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