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84
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志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志勇㈠前於民國93至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5年1月16日確定;㈡復於93年間,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11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4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
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再於94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10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
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刑,嗣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又15日、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19日16時至同年月21日21時20分間之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口,見 郭育妘 所有而由 郭晉良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1把(未扣案)發動前揭自用小客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郭晉良發現前揭自用小貨車遭竊並於同年月21日21時20分許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警自遺留在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腳踏墊上之菸蒂所採集之DNA檢體送驗,比對結果與葉志勇之DNA-STR型別相同,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晉良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
1份、刑案現場勘察照片12張在卷可憑。此外,自上開自用小客車遺留之菸蒂所採集之DNA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DNA-STR型別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乙情,亦有該局104年6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4年12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104年8月3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用之自備鑰匙1把,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鑰匙為其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核與刑法第38條所定沒收之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