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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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智慧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智慧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遭冒名購置車輛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均應更正為「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應更正為「被告孫智慧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智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誣告犯行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顯有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性之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以及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018號被告孫智慧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智慧明知其所購買,登記於其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借與友人 陳華池 使用,並非遭人冒名登記於其名下,因陳華池使用該車積欠大筆交通罰鍰均未繳納,致孫智慧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強制執行其財產,孫智慧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向該監理站申訴上開自用小客車係遭冒名登記於其名下,並填具「遭冒名購置車輛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表示上開自小客車係遭人冒用其身分登記至其名下,且已查其本人及親屬均未曾擁有該車輛及持其本人身分證件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該車輛新領牌照或過戶登記,請板橋監理站協助辦理車牌註銷,並將本案移請警察機關偵辦,而利用該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協助偵辦,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偽造文書罪。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孫智慧之供稱。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4年12月8日北監板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遭冒名購置車輛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影本。
(四)6E-3008號自小客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
(五)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6E-3008號自小客車違規資料查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