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731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壹叁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分裝袋貳包(捌拾個)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55
5號為不付審理在案。自102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90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6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警方徵得甲○○之同意進入上址屋內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淨重5.13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135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袋2包(80個)及電子磅秤1台,因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6張(見偵查卷第56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95頁、第99頁)。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淨重5.136公克,合計驗餘
淨重5.135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袋2包(80個)及電子磅秤1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付審理之寬典,又迭經
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餘淨重5.1357公克),屬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袋2包(80個)及電子磅秤1台,則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同時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2顆,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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