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91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6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3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72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08號判決所判處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於102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2年10月8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1日晚間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13日晚間20時20分許,鄭○萍在新北市○○區○○街大台北果菜市場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5公克,驗餘淨重0.1947公克)供警扣案,並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鄭○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24頁、第26頁、第27頁、第75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24號卷第24頁)。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5公克,驗餘淨重0.1947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足以認定其施用毒品之確切證據,而被告旋主動交付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並自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業據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9頁、第10頁、第45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
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47公克),屬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