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富選任辯護人林詠御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3250
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承富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承富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5月15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同年7月18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甫於103年
6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 劉春夏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24日2時許,由劉春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承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先由劉春夏至收銀櫃臺向超商店員 曹炳祥 假意詢問遊戲點數事宜,欲引開曹炳祥注意,李承富則趁機徒手竊取店內由曹炳祥所管領而置放在陳列架上之快閃記憶卡2張、蘇格蘭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並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自己隨身攜帶之包包內,然此時已為曹炳祥所發現,曹炳祥便於李承富拿取飲料1瓶至收銀櫃臺結帳時,當場喝斥李承富將包包內之物品歸還,李承富遂將上開物品自其包包內取出,因而未得手,旋即與劉春夏共同騎乘前揭機車逃逸。嗣曹炳祥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採證,於上開記憶卡盒上所採集到之指紋1枚,經鑑定與李承富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又將遺留在該超商附近馬路旁之衣物所採集之DNA檢體送驗,比對結果亦與李承富之DNA-
STR型別相同,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曹炳祥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現場採證照片20張在卷可憑。此外,於上開記憶卡盒上所採集到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進行鑑定,結果顯示上開指紋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104年7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而自遺留在該超商附近馬路旁之衣物所採得之DNA檢體,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DNA-STR型別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
R型別相同等情,亦有該局104年8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劉春夏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夥同他人進入超商行竊財物,僅因被害人發現而未遂,且先前已有竊盜、詐欺、毒品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