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8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4年12月24日晚間23時許至104年12月25日凌晨4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等飲食後,在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逾0.05%之情形下,猶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10樓住處。嗣於104年12月25日凌晨4時58分許,廖○宇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前時,不慎撞及劉○維所駕駛、暫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劉○維未受傷),經救護人員將廖○宇送醫救治並施以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4mg/dl(即0.254%,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廖○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單1紙、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
度值換算公式表1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
17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9頁、第3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
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254%,遠逾
0.05%之法定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業已發生交通事故,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自身則受有右眉撕裂傷2公分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受傷不輕,已有相當教訓,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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