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月萩原名方氏秋
37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二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月萩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趁人不備,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此次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已表明悔悟之意,堪信其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