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至4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其乾爹之住處飲用啤酒,意識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鄉○○村○○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土庫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撞擊 李琍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李琍華因而受有身體右側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MG/L),始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琍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
(四)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當天下午僅喝一瓶啤酒,且飲酒與事故發生時點已相距數小時,警方所測得之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縱使過高,亦因測量機器出現誤差所致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且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可參;況被告酒後駕車,與李琍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經前往處理之警員測試觀察結果,有臉色潮紅、眼睛充血、身體散發酒氣,且於查獲後,有陳述含糊不清等情形,有上揭歸仁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時復陳稱伊於96年1月18日下午4時許結束飲酒後,原本欲駕駛自小客車前往高雄楠梓上班,卻因迷路行至前開臺南縣仁德鄉之事故發生地點一節,亦有警詢筆錄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於上開駕駛車輛過程中,確實意識模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