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原名黃文章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48號、第120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施行前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附表┌────────────┬───┬────────────┐│品名│數量│備註│├────────────┼───┼────────────┤│網繩組│3組│共同被告 傅海堂 所持有│├────────────┼───┼────────────┤│十字弓│1支│共同被告傅海堂所持有│├────────────┼───┼────────────┤│箭(十字弓)│26支│共同被告傅海堂所持有│├────────────┼───┼────────────┤│彩帶│1捲│共同被告傅海堂所持有│├────────────┼───┼────────────┤│棉布手套│5支│共同被告傅海堂所持有│├────────────┼───┼────────────┤│賽鴿宣傳單(行程表)│11張│共同被告傅海堂所持有│├────────────┼───┼────────────┤│ 尼龍繩 線組│1組│共同被告傅海堂所持有│├────────────┼───┼────────────┤│HYUNDAI行動電話│1支│共同被告傅海堂所持有││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MORTOROLA行動電話│1支│共同被告傅海堂所持有││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筆記本(記載擄鴿勒贖事宜)│1本│共同被告傅海堂所持有│├────────────┼───┼────────────┤│NOKIA行動電話│1支│被告乙○○所持有││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手機│2支│被告丙○○所持有││序號: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2006週曆│1本│被告丙○○所持有│├────────────┼───┼────────────┤│SIM卡號碼│2個│被告丙○○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AMOI手機號碼:│1支│被告丁○○所持有││0000000000│││├────────────┼───┼────────────┤│OKWAP手機號碼:│1支│被告丁○○所持有││0000000000│││├────────────┼───┼────────────┤│北港郵局存摺│1本│被告丁○○所持有││帳號:00000000000000│││├────────────┼───┼────────────┤│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被告丁○○所持有││帳號: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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