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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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1年間結婚,並育有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婚後原同住高雄,後來一同搬至台南縣居住,嗣因原告違反票據法被關,被告即離家出走,並要求原告寫同意書,同意被告與另一女子來往,迨原告出獄後,發現被告已與該名女子生育小孩,自此原告就再也沒有被告消息,迄今兩造已20幾年未同住,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1年間結婚,並育有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於73年間因違反票據法入監執行,於75年12月8日出獄後,被告已離家出走,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年之事實,業經兩造之子 施招和 到庭證稱:「大約在我就讀國小二年級左右,父親做生意失敗就離家了,父親開的票都是以母親名義所開出,所以原告後來因違反票據法被關,我及妹妹是由阿姨舅舅照顧長大的,一直到我結婚(約在八十五年)的時候,我父親才打一通電話跟我說『恭喜』而已,我印象中兩造沒有聯絡,各自生活,父親也沒有回來過,一直到現在,父親可能怕被催討債務及親戚的債務之故才離家的,但父親離家之後,我們已經幫父親還債,已經快還清了,我父親從我結婚跟我道喜之後迄今都沒有聯絡過,也從沒有寄錢回來過」等語屬實(參本院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查原告於73年間因違反票據法入監執行後,被告即離家出走,迨原告於75年間出獄後,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年,未再聯繫一節,既如前述,實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應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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