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97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1年7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復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6日戒治期滿。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2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某處車上,分別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1月3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林森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於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於96年1月3日上午10時45分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類、以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各1紙附於警卷可稽,足認被告供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予追訴。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以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以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因行為不同,犯意個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送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