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犯罪事實之「金雕王」為「金鵰王」。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而言,即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故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其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2月4日止持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賭博犯行,時間緊密,且侵害同一法益,乃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認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小利,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行政管理之秩序,助長社會投機歪風,且其擺設賭博機具雖僅1臺,營業時間2個月,然所生之危害尚非輕微,以及其曾犯妨害家庭罪之素行,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370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及單位│備註│├──┼───────┼─────┼─────────┤│1│金鵰王(含IC板│1臺│被告甲○○所有,當│││1塊)││場供賭博之器具(賭│││││博性電玩)。│├──┼───────┼─────┼─────────┤│2│賭資(10元硬幣│新臺幣370│被告甲○○所有,當│││共計37枚)│元│場在賭博電動機具內│││││所查扣之賭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