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3,029元」應予更正為「2,756元」、第11行之「四色原子筆」後補充「1支」、第14行之「3,041元」應更正為「2,941元」;㈡並於證據欄補充:「又被告辯稱其係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有情緒障礙、睡眠障礙、自殺意念與企圖、注意力不集中、衝動控制力差等症狀,故於本案發生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對其本身之行為無法控制,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云云。然查:⑴被告於本件行為前,確有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有情緒障礙、睡眠障礙、自殺意念與企圖、注意力不集中、衝動控制力差等症狀,有被告提出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樂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⑵惟本院另依職權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被告以門診、臨床心理衡鑑、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班達完形測驗、畫人測驗等方式,進行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鑑定後,結果顯示:『被告確為一慢性情感性精神病患者,雖有高職學歷,但智商目前平均僅54,屬於輕度智能不足,加上本身人格特質和挫折承受能力、問題解決的能力和壓力因應能力低,以致在社會適應出現障礙,但是尚未到達精神疾病診斷準則中之「竊盜癖(Kleptomania)」的診斷,因評估其犯罪行為,屬於臨時起意可能性較高,非事前計畫的蓄意犯罪行為,其雖明知偷竊行為違法,但在負面情境下仍會出現宣洩情緒的偷竊行為,而被告被查獲時,對於犯案坦承不諱,且願意付帳解決事情,顯示其於犯案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4月20日函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⑶此外,被告於本院直接審理過程中,意識及表達能力尚稱清楚,於單獨應答時,態度雖較一般人退怯、答話速度亦較一般人為緩慢,然反應大抵不致於偏離問題核心,顯見其確有單獨理解、思索、並判斷事理之能力。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於竊盜行為當時,其辨識其作為違法性之能力,既尚無充分具體之證據足以顯示確已經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故被告之前開主張,自無所據,本件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是因遭父親責罵後、又因罹有情感性精神病,故自我衝動控制、挫折承受能力、問題解決的能力和壓力因應等能力不佳而犯案,惟手段尚稱平和,且告訴人等因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因本件所得之利益非鉅(合計新臺幣5,697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且業已與告訴人之一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可按,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犯後業已與告訴人之一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既因罹病導致自我衝動控制、挫折承受能力、問題解決的能力、和壓力因應等能力不佳,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反省警惕,避免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併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