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明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異議意旨以:依中監自第0000000000號附件:中分一交字第0980007275號說明二項提出異議,並提出具體說明:現況如下:228-YR計程車駕駛人於98年01月22日22:45分自中市○○路右轉柳川西路向西行經中山路前10公尺,踩剎車欲停之際,紅燈轉換成綠燈隨即踏油門快速通過路口,行進中確有聽到哨音,但因本人右耳曾動過耳膜修補手術(台中榮總有紀錄)未成功,至今聽音辨位功能較差,但因舉發員警非在路口附近,更未見其持夜間指揮棒至車前示意盤查,當車行至柳川西路3段16號(美少女KTV)前時,陸續看到兩位執勤員警(A、B)在左側,並有排班計程車排到汽車道上,本車即順排班車右側(即員警所謂機車專用道前駛),迨本2月12日接獲罰單始知被開到逕行告發單,茲列附圖供鈞院卓裁,並提出下列數項聲明異議㈠現場並未豎立停車檢查或設置障礙物行駛定點路檢之任務。㈡當本車行駛排班車旁之機車道,見旁之執勤員警並未持指揮棒示意本車停車受檢。㈢舉發員警陳述本車闖紅燈直行,且同向其他車輛皆停等紅燈,顯見所言非實,因同車皆停紅燈,試問本車又如何能闖紅燈?顯見舉發員警所言語事實有出入。執勤同時另兩位右側之員警皆視本車無闖紅燈之積極作為,是故不知舉發員警示意來往車輛為何車,故而本車經A、B兩位員警旁時,並未示意本車停查可證。綜上所述:駕駛人曾於98年2月26日於違規陳述單內請提出佐證錄影帶及有力人證均無顯現,明顯陳述不符事實云云,而聲明異議。
三、原處分意旨則以:第228-YR號營業小客車於98年1月22日於臺中市○○○路、中山路口,因違規闖紅燈直行往西方向,經警鳴笛示意停車未停,不服稽查加速逃逸,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中分中心,案經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中分中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聲請轉罰駕駛人甲○○,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8年2月26日不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依上開舉發單、原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3月25日中分一交字第0980007275號函復:
警於該處執行定點路撿時,見該車遇交通號誌闖紅燈直行疾速行駛,當時同向其他車輛皆停等紅燈,警以指揮棒並吹哨示意攔查,惟該車仍行駛右側機車專用道逕自加速駛離等語,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裁處罰緩新臺幣2,700元、3,000元(合計5,700元)。
四、本院認: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制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堅詞否認有闖越紅燈及不服取締加速逃逸之違規事實,惟上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到院證述甚詳,證人乙○○證稱:當天是晚上,我們執行路檢勤務,4個人1組,當時我是站立在柳川西路3段16號前,旁邊就是民族路,就是柳川西路與民族路口,當時梁先生駕駛黃色228-YR計程車,在98年1月22日22時45分許,他沿著柳川西路往民權路方向直行,我看到他經過中山路與柳川西路口時,闖越紅燈直行,我就從我站立的位置就是柳川西路3段16號前,出來揮動紅色指揮棒並吹哨,示意他停車,當時我在他的車前方,他本來有一點煞車的動作,可是後來沒有停下,反而沿著機車專用道往民權路方向直行,我就趕快記下他的車號,我記得他最後有通過民族路口往民權路方向行進,當時異議人確實有闖紅燈,不然我不會攔他,我們在那裡(柳川西路3段16號)執行勤務會要求排班計程車離開,所以當時現場並沒有排班計程車,當天沒有設置停車檢查的路障,因為紅燈是連線的,當時柳川西路與民族路也是紅燈,異議人前方有兩台車停在柳川西路與民族路口在等紅燈,異議人在同向的後方,沒有辦法過,所以異議人才切旁邊的機車專用道,異議人當時閃過前方兩台機車,通過民族路時,剛好民族路變綠燈,所以這個部分我才沒有舉發其闖紅燈等語,按證人乙○○係警務人員,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其對於本件異議人於違規時間,駕駛車輛行經違規地點闖越紅燈,經警吹哨並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異議人先剎車後加速自同向停等紅燈之2台車輛後方繞行機車專用道駛離之情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與異議人所稱其於行進中有聽見哨音、看到2位執勤員警在柳川西路3段16號前,並有排班計程車排列在汽車道上,其即順排班車右側(即員警所謂機車專用道)前駛之情節相符,足認證人確實始終緊盯異議人之車輛行進情形,其上開所述異議人違規情節,自堪信為真,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異議人仍以其係紅燈轉換成綠燈隨即踏油門快速通過路口、舉發員警未設置路障、並未揮動指揮棒攔停之詞置辯,顯不足採。本件違規事實,既已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分別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3,000元,並無不當,應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合予駁回。又本案業經傳喚證人乙○○到庭,其證述內容,以足使本案得有確然之心證,有如前述,異議人請求命舉發單位提出新有利人證、錄影帶等,本院認無必要,爰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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