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聲明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8年3月16日所為之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3月15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霧峰鄉烏溪橋頭處,因「酒後駕車酒測值(拒測),於烏溪橋霧峰端十公尺處與其妻交換駕駛」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當場舉發,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8年3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3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伊當時所駕駛為自小客車,非職業聯結車,原處分機關吊銷伊的職業聯結車駕照即有疑義,伊無自用小客車之駕照可供吊銷,吊銷其職業聯結車駕照將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車兩用車、曳引車,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之目的(限制伊駕駛自小客車,已預防酒後駕車自用小客車所造成之危險),顯失均衡。㈡再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有明文,查自用小客車與職業聯結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顯然就相同案件為不同處理,是原處分機關顯然違反行政法上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㈢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伊駕駛自小客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處分機關吊銷伊的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惟原處分機關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應就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有違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㈣伊為純樸之老實人,家中之負擔沈重,加以近年來經濟不景氣,大環境討生活著實不易,伊經由此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求撤銷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為同條例第68條所明定。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觀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3月15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霧峰鄉烏溪橋頭處,因拒絕酒測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員警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1紙等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對此並不爭執,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而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8條已對於人民之工作及生活有所考量而作修正,惟本件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該項之法律效果為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非僅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故依據前述二之說明,異議人所為前揭比例、平等原則與工作權等異議理由,即缺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0元,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人以「原處分機關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限制人民之工作權」為理由提起本件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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