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精哲律師
鄭銘仁律師 徐建光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甲○○雇用不知情之 王建平沈得山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負責駕駛吊車及拖車,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南縣北門鄉海埔新生地污水處理廠,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之工程用鋼板樁數車次(重一九一點五公噸),並將該竊取之鋼板樁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三元七角售予 康勝智 ,康勝智再以每公斤三元九角轉售丙○○所經營之證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賺取其中差價,甲○○得款七十萬八千五百五十元,並拿取其中二十五萬元充僱用工人之工資及其利益,而其餘四十五萬多元交由綽號「阿德」之人;又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上開地點竊取鋼板樁數車次(重一百十一點三二公噸)至上址變賣得款三十九萬二千八百元,由綽號「阿德」取走得逞,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再前往竊取時,為巡邏員警在污水處理廠當場查獲,致未遂,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惟在本院則辯稱:伊不知係有主物,伊因該鋼板放置該地已多年,且已腐蝕,故以為係無主物,並無竊盜故意云云,按該批鋼板價值不菲,所有人豈有拋棄之意思,況放置多年亦無成為無主物之理,被告所辯顯違一般社會常情,不足採信,又上開犯行核與被害人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委託 姜水坤 到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及仲介人康勝智於警訊中指述屬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相片八幀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 侯金順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德」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每次竊取行為中分多車次分批竊取,係一次竊盜罪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其先後二次竊盜既遂及一次未遂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連續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貪圖暴利、手段不當、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態度良好及被告在八十一年間曾有竊盜罪前科,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業已期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