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永發律師
郝鳳岐律師 藍庭光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錄音帶壹捲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關係,丙○○因懷疑乙○○與他人有曖昧關係,故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二人尚同住於台南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一住處時,丙○○為過濾乙○○之交往對象,明知他人具有隱私、私密之通訊內容,非依法令不得違法監察、截聽、竊錄,竟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月下旬某日止,基於違法監聽乙○○與他人通訊聯絡之犯意,無故在上開住處以錄音機竊錄乙○○所申請之市內電話(電話號碼詳卷)非公開談話之通話內容,嗣於九十年二、三月間,丙○○將上開竊錄所得之通話內容播放予乙○○及他人聽聞,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月下旬止,在其住處裝設錄音機竊錄其先生乙○○非公開談話之通話內容,惟辯稱:伊並無不法,伊是因為其公公常會以電話騷擾她,為了過濾電話,無意中錄到其先生外遇之証據,伊係正當防衛,法律規定不公,伊應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伊主觀上並無監察他人之故意,客觀上本有權在其自由使用之電話置錄音設備,並未侵擾告訴人私密之通訊範圍云云。
二、被告在偵查中坦承係為了要過濾其夫之交往對象,從未表示為了過濾其公公之騷擾,此有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偵查筆錄可憑,(答:::當時我進家門時,發現屋內有女性用品及女性照片,我心生懷疑,所以才在家中客廳角落放了一台錄音機做長時期二十多小時的錄音,因此我才知道我先生有女朋友。)(問:有無在電話上裝錄音設備?答: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到九月下旬我有在家中電話上裝錄音機,因我要過濾我先生交往對象所以要錄音過濾,我有聽到我先生跟女學生說想與他做愛等情,我只有錄到這一通電話,後來我先生不讓我回家,我才無法繼續錄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之偵查筆錄亦坦承(問:你何時進入住處裝錄音機?答:八十八(應係八十九之誤)年九月,當時我有回去,因發現家中有女性用品,所以才裝電話錄音機。)(問:錄到的內容如何?答:只要有電話進來就會錄到,但只錄到一通告訴人與其女友之內容。)(問:何時錄的?答:九月份錄的。)是被告在本院辯稱係為了過濾其公公電話之騷擾,無意中錄到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三、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且正當防衛不罰之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之必要性,且其因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雖符合時間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方法、手段有失權益均衡相當性,而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依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查本件被告既自承其錄音告訴人之電話係為了過濾電話,則被告尚未受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縱如被告所云恐遭傷害,始開始錄音,但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不符。
四、又按犯罪之成立,除須其行為與刑罰法規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合致外,尚有其行為具有違法性方可構成,而行為違法性之判斷,依通說固然可以行為之構成要件合致性加以推定,但在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時,仍可排除其行為之違法性。又阻卻違法事由除有刑法第二十一條以下之規定外,依通說認為尚可允許有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惟所謂「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依刑法學肯定之事由有:Ⅰ、被害人之同意或承諾。Ⅱ、容許之危險。Ⅲ、義務衝突。(參照 林山田 教授著刑法通論第一六二頁以下)本件被告所為並不符合上開「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被告主張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尚不足採。
五、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同條第二項規範之對象為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第三項則為營利犯罪,而同法第三十條又規定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可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處罰對象係指一般人民,此亦係原立法意旨,又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之取捨,原應就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並衡量其法益判斷之。配偶之一方如有外遇,對他方而言,是極端難過,難以忍受之事件,是有外遇之一方必極力隱藏,避免他方知悉,此雖在道德上是可非難性,但在保護隱私權之立法意旨而言,並未排除此種在道德上可非難性之隱私,是以縱在道德上可非難性之隱私,仍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護之對象,應無疑義,此觀之同法第二條第二項「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自明。惟同法第二十九條另規定有不罰之例外情形,以避免法律失衡,尤其第三項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及第三十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在立法上已考量平衡,且未排除配偶間隱私權之保護,本案所為之竊錄行為,考量其手段的必要性及急迫性,固尚難謂無正當理由,故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一之罪責,然本案並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例外不罰情形,是以本案被告之違法竊錄行為,既業經被害人即其夫乙○○合法提出告訴,自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處罰。
五、綜上所述,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在本院亦大部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竊錄之通話內容譯文一份附卷可參,被告雖辯稱:伊主觀上並無監察他人之故意,客觀上本有權在其自由使用之電話放置錄音設備,並未侵擾告訴人極私人之通訊範圍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六、被告無故利用錄音竊聽他人電話非公開談話之通話內容,違法監察他人之通訊,所為係犯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爰審酌被告之動機係為取得先生外遇之證據,做為其取得小孩監護權之手段,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本應當互信互諒,卻因懷疑告訴人與他人有曖昧之關係,即違法監聽電話之通訊,侵犯告訴人隱私權甚鉅,犯罪後雖大致坦承犯行,但不向告訴人道歉,且認其行為應係正當防衛顯見其毫無悔悟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錄音帶雖未扣案,惟該錄音內容係被告違法監察通訊直接或轉錄所得之資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無証據証明已滅失,本院仍應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至於証人甲○○雖到院証稱被告在話中曾告訴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開始錄音,且據其聽到之錄音之內容並非八十九年九月間之內容,而是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之內容等語,惟當庭經被告否認,且無其他証據足証被告有上開犯行,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証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通訊保障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