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月李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月李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0年豐簡字第4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
0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賭博並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1年
2月18日起至同年2月21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之賭客至上開處所或打電話之下注簽賭。其賭博方法分為「二星」、「三星」、「特別號」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由賭客自01至49等號碼中,任意組合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若簽中「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三星之涵義依此類推)、「三星」,可分別獲57倍、570倍之彩金,簽中特別號者,可得36倍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歸陳月李所有。嗣於
101年2月23日19時10分許,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供其經營賭博所用之六合手冊2本、簽注單6張、開獎日期表1張、倍數表2張、大樂透開獎號碼表1張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1頁正、背面、第20頁正、背面及本院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11頁背面),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74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2幀(見警卷第6至8頁、第10頁及第22頁)附卷可證。此外,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六合手冊等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
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陳月李基於營利之意圖,以賭客親至上開處所或以電話下注之方式,為六合彩簽賭之行為,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即應依刑法第268條論科;故核被告 林麗圓 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1年2月18日起至同年101年2月21日止,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1罪。
㈢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
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00年8
月17日以100年豐簡字第4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0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竟藉聚眾賭博從中獲
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費時失業,易趨於遊惰,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不小,惟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經營時間不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簽單6張,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查扣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六合手冊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作為簽賭香港六合彩之用,以遂行聚眾賭博之行為事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帳單5張、傳真機1臺,雖均為被告所有,惟據被告供稱:該帳單係其與朋友合夥投資股票紀錄參考,傳真機為其女兒做會計業務上所需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1頁、第20頁正背面、本院卷第9頁),且核現有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該等物品與本件犯行有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權人│備註││││(單位)│││├──┼─────────┼────┼────┼───┤│一│六合手冊│2本│陳月李││├──┼─────────┼────┼────┼───┤│二│簽注單│6張│陳月李││├──┼─────────┼────┼────┼───┤│三│開獎日期表│1張│陳月李││├──┼─────────┼────┼────┼───┤│四│倍數表│2張│陳月李││├──┼─────────┼────┼────┼───┤│五│大樂透開獎號碼表│1張│陳月李││├──┼─────────┼────┼────┼───┤│六│帳單│5張│陳月李││├──┼─────────┼────┼────┼───┤│七│傳真機│1臺│陳月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