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蘇玉麒 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
米承文 律師被告 蔡志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1年4月24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參照),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3月1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8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4月24日以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71號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
101年4月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01年
5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認無誤,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祥明知聲請人蘇玉麒並未提議 王順忠 將其辭任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凡金公司)董事長職務之日期,從95年10月19日竄改為95年10月4日之偽造文書犯行;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100年6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聲請人蘇玉麒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該案嗣經移轉原署分100年度偵字第2375
0號偵辦),因認被告蔡志祥涉有誣告罪嫌等語。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147號、99年度偵續字第442號2次不起訴處分書中均已載明王順忠業於「95年10月4日」向翊凡金公司之董事會請辭董事長一職,被告收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據以提起再議,自不得諉為不知。怎知,被告對聲請人仍恨意難消,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對聲請人提起不實之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75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在明知王順忠業於「95年10月4日」向翊凡金公司之董事會請辭董事長一職之情況下,據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仍不實誣告聲請人:「被告王順忠在被告蘇玉麒提議下,書立聲明書全部否認原先在臺中地院公證處認證之授權內容,並竄改王順忠董事長辭職日期為95年10月4日,再分別於97年3月1日、25日至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勇仁 事務所辦理聲明書及董事長辭職書認證,使不知情之公證人將上開不實之事項填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後被告蘇玉麒於98年4月8日持該不實認證文書向原署告訴蔡志祥涉嫌偽告文書等犯行,足生損害於蔡志祥。因認被告蘇玉麒、王順忠涉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蘇玉麒尚涉刑法第169條第2項偽造證據誣告罪嫌。」等云云。被告所為實至為無理且惡劣,除嚴重損害聲請人之權利外,更浪費寶貴之司法資源,被告所犯誣告罪行證據至為確鑿;(二)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王順忠給(高雄)地檢署的說明書中寫19日辭職,伊係相信前揭函文,並無誣告他人之意思云云。然而,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50號不起訴處分書(蔡志祥告蘇玉麒偽告文書等,亦係由原檢察官偵辦)第2頁第3行起早已載明:「被告王順忠辯稱:伊於95年10月2日寫一封信給董事會表達辭意,10月4日在董事會議中發給董事們,在場有 陳志成 、 陳志正 、 黃志明 、 邱家良 、 王美珠 ,他們接受了,就已經辭職;19日是董事會開會追認,因公司調度問題,依蔡志祥、董事會的意思才在給(高雄)地檢署的說明書中寫19日辭職,伊絕無偽造等語。」足證王順忠在給(高雄)地檢署的說明書中寫19日辭職係因為公司調度問題,並非實際的辭職日期。而且既是依被告蔡志祥的意思為之,則被告蔡志祥根本就不能推諉為不知?至於被告蔡志祥誆稱伊相信王順忠係在「19日」辭職,根本只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147號及99年度偵續字第442號等2份不起訴處分書,均已查明且詳載王順忠業於「95年10月4日」向翊凡金公司之董事會請辭董事長一職。而被告於前揭案件不只是聲請人,更曾經聲請再議,是被告必然收受前開二份不起訴處分書,且詳加閱讀,否則,如何能提起再議?又如何能二次為告訴人?顯見,被告蔡志祥在提起鈞署100年度偵字第23750號告訴之前,早已明知王順忠係在95年10月4日辭去董事長職位,而非在95年10月19日請辭。
而原檢察官對此竟均未予以詳查審酌,更無任何查證,無一語道及,即率為不起訴之處分,偵查顯未完備至明。
(四)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仍惡意誣告聲請人竄改王順忠董事長辭職日期為95年10月4日犯行至為明顯,人證物證俱全。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未盡調查之能事而有偵查未完備之違法,實難令聲請人甘服云云,茲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闡釋甚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存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六、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就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誣告犯行,業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又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為無理由,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本院經核其所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誣告罪嫌,亦不該當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等基礎事實,均無違誤,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其事實認定、證據查證及理由等事由外,另補充:
(一)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乃指明知無此事實仍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而為申告者,則均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行為人申告之事實,若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是其所訴之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足,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能成立誣告罪。而告訴人所訴事實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97號、97年度臺上字第25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告訴、告發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非出於完全憑空捏造虛構者,自不得指為虛偽,且行為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二)經查,本件案外人王順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3750號案件偵查中供稱:伊於95年10月2日寫一封信給董事會表達辭意,10月4日在董事會議中發給董事們,在場有陳志成、陳志正、黃志明、邱家良、王美珠,他們接受了,就已經辭職;19日是董事會開會追認,因公司調度問題,依蔡志祥、董事會的意思,才會在給(高雄)地檢署之說明書中寫伊於10月19日辭職等語(見該卷第70至73頁),是依其所述,案外人王順忠辭任翊凡金公司董事長職務之日期,先後向地檢署陳報即有95年10月4日、95年10月19日二日,而被告蔡志祥自承其於斯時並未在翊凡金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是以95年10月間案外人王順忠辭去董事長職務之經過,因其並未參與,應即無從瞭解,是以被告蔡志祥因95年10月19日距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翊凡金公司之日期最為接近,因而認定王順忠辭職之時間為95年10月19日,即未違反常情。況依卷內資料以觀,聲請人及被告雙方相互就對方涉犯偽造文書、誣告案件多次提告,被告蔡志祥彼時申告之內容,係出於以為聲請人有此嫌疑而為,所告尚非全然無因,亦無完全憑空捏造虛構事實之情事存在,自不得指為虛偽,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以誣告罪相繩。
七、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論述明確,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逐一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戰諭威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