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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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芷瀅選任辯護人黃國誠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17、30824、35621、33694、35695、377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28、35380、595
97、49774、46823號、112年度偵字第1664、2461、1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芷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貳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洪芷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壹所示方式,向附表壹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附表壹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壹所示時間,轉帳至本件中信銀帳戶中,隨即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金錢去向,而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壹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徐小甯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林美怡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柯陳鴻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何志強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連 已媗 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 黃思華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洪伊姍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曾靖文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林瑋菘吳冠葶 、俸 明瑗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洪芷瀅及被告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金訴卷第115、334至35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壹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查(卷頁均詳如附表壹「證據出處」欄),另有附表壹所示之書證於卷足參(卷頁均詳如附表壹「證據出處」欄),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壹所示之人
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中信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刑之減輕:
⑴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⑵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均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壹編號至8至18部分),與本件
起訴犯罪事實(如附表壹編號1至7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附表壹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柯陳鴻、何志強、 張雅淳 、黃思華、 林立昕 、曾靖文、 陳冠瑋 、吳冠葶、 俸明瑗 達成調解,並已分期給付完畢應給付給柯陳鴻、何志強、張雅淳之賠償,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95至96、97、263至264、371至373、379頁),另又已與 林佳汶 、林美怡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契約在卷可憑;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居家清潔,月薪新臺幣3萬5,000元至4萬元、需給付孝親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56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柯陳鴻、何志強、張雅淳、黃思華、林立昕、曾靖文、陳冠瑋、吳冠葶、俸明瑗達成調解,與林佳汶、林美怡達成和解等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積極盡力彌補本件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至被告雖未能與其餘附表壹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多係因居住地離本院較遠而未能進行調解,而就 林品蓁 部分,係因林品蓁要求之金額超出被告能力範圍,方無法達成和解,然和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柯陳鴻、何志強、張雅淳、黃思華、林立昕、曾靖文、陳冠瑋、吳冠葶、俸明瑗、林佳汶、林美怡以外如附表壹之人就其等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渠等權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所示內容賠償黃思華、林立昕、曾靖文、陳冠瑋、吳冠葶、俸明瑗、林佳汶、林美怡。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犯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件中信銀之金融帳戶資料後,於對方作為不法使用詐欺、洗錢期間,被告已喪失對於上開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附表壹所示人受騙款項匯入後,亦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庸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育增、鄭淑
壬、賴建如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黃俊雯
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壹: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徐小甯(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前刊登不實之投資網頁,徐小甯於110年12月15日搜尋到該網頁後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徐小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徐小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111年1月7日13時34分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0817號等1.證人即告訴人徐小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817卷第17至19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438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30817卷第35至56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817卷第59頁)4.徐小甯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0817卷第65頁)5.徐小甯提供之投資公司頁面截圖(見偵30817卷第69頁)6.徐小甯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封面影本(見偵30817卷第71至72頁)111年1月7日13時35分2萬元2林品蓁(未據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前刊登不實之兼職網頁,林品蓁於110年12月20日14時許,搜尋到該網頁後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對林品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林品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111年1月7日18時57分許2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0817號等1.證人即被害人林品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817卷第21至24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438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30817卷第35至56頁)3.林品蓁提供之第一銀行安南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30817卷第87頁)4.林品蓁提供之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0817卷第89至96頁)3 王瑋晴 (未據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7日在交友平台與王瑋晴聯繫,對王瑋晴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王瑋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111年1月5日15時5分許4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0817號等1.證人即被害人王瑋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824卷第27至29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438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30817卷第35至56頁)3.王瑋晴提供之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0824卷第67至82頁)111年1月7日18時33分許5萬元111年1月7日18時34分許5萬元111年1月7日18時37分許3萬元111年1月7日18時40分許2萬元4柯陳鴻(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在IG與柯陳鴻聯繫,對柯陳鴻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柯陳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111年1月4日20時21分許2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0817號等1.證人即告訴人柯陳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621卷第87至93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438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30817卷第35至56頁)3.柯陳鴻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5621卷第133頁)4.柯陳鴻提供之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621卷第137至218頁)111年1月4日20時22分許2萬元5林美怡(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與林美怡聯繫,對林美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林美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111年1月4日20時31分許1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0817號等1.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694卷第11至12、13至15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438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30817卷第35至56頁)3.林美怡提供之與詐騙者之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694卷第97至115頁)111年1月4日20時33分許4萬元111年1月5日1時41分許1萬元6何志強(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前在You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網頁,何志強於110年12月4日搜尋到該網頁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何志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何志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111年1月7日13時30分許2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0817號等1.證人即告訴人何志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695卷第15至18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438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30817卷第35至56頁)3.何志強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5695卷第47頁)4.何志強提供之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截圖(見偵35695卷第49至54頁)7 連已媗 (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前刊登不實之投資網頁,連已媗於110年12月25日12時許搜尋到該網頁後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連已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連已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111年1月5日13時37分許3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0817號等1.證人即告訴人連已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7716卷第17至21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438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30817卷第35至56頁)3.連已媗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7716卷第67頁)4.連已媗提供之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文字紀錄(見偵37716卷第71至117頁)111年1月6日14時14分許3萬2,000元8張雅淳(未據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7日之期間,自稱「 林峻丞 」向張雅淳佯稱可代為投資云云,致張雅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111年1月7日18時49分許4萬元111年度偵字第50728號併辦1.證人即被害人張雅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0728卷第11至20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0728卷第21至29頁)3.張雅淳提供之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截圖(見偵50728卷第31至34、47、49、52頁)4.張雅淳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50728卷第41頁)9黃思華(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黃思華於111年1月6日觀看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思華佯稱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導致黃思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111年1月7日18時42分許3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5380號併辦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黃思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380卷第16頁正反面)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442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35380卷第62至102頁反面)3.黃思華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存摺翻拍照片(見偵35380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4.黃思華提供之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5380卷第23頁反面至25頁反面)111年1月7日20時14分許3萬2,000元10林佳汶(未據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臉書與林佳汶聯繫,對林佳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林佳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111年1月5日17時32分許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59597號併辦部分1.證人即被害人林佳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9597卷第15至19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261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59597卷第77至106頁)3.林佳汶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59597卷第24、35頁)4.林佳汶提供之與詐騙者之對話文字紀錄(見偵59597卷第37至73頁)11林立昕(未據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前刊登不實之投資網頁,林立昕於110年12月29日22時許搜尋到該網頁後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對林立昕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林立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111年1月7日14時44分許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9774號併辦部分1.證人即被害人林立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偵49774卷第9至10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9774卷第16至22頁反面)3.林立昕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偵49774卷第29頁正反面)4.林立昕提供之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774卷第31至34頁反面)12洪伊姍(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前刊登不實之工作網頁,洪伊姍於110年12月3日某時許搜尋到該網頁後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對洪伊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洪伊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111年1月7日15時54分許1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664號等併辦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洪伊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64卷第43至48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見偵1664卷第11至32頁)3. 洪依姍 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64卷第115至179、189頁)4.洪依姍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664卷第187頁)13曾靖文(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在110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在交友平台與曾靖文聯繫,對曾靖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曾靖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111年1月6日17時54分許1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664號等併辦部分1.證人及告訴人曾靖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61卷第71至85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見偵1664卷第11至32頁)111年1月6日17時55分許10萬元14 陳雅琪 (未據告訴)詐欺集團成員在110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與陳雅琪聯繫,對陳雅琪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陳雅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111年1月4日17時16分2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6823號併辦部分1.證人即被害人陳雅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823卷第9至13、15至18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338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46823卷第19至27頁)3.陳雅琪提供之匯款資料整理表(見偵46823卷第91至92頁)4.陳雅琪提供之郵局交易明細(見偵46823卷第93頁)5.陳雅琪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見偵46823卷第94至96頁)6.陳雅琪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46823卷第97至101頁)111年1月4日17時18分9萬元15陳冠瑋(未具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智能(企鵝)」向陳冠瑋佯稱:可提供博弈代操服務,依指示投資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陳冠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111年1月4日19時42分許1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5975號併辦部分1.證人即被害人陳冠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975卷第21頁正反面)2.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5975卷第23至35頁)16林瑋菘(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8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珮琳 」向林瑋菘佯稱:依指示於特定網站投資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林瑋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111年1月7日19時43分許2萬9,000元112年度偵字第15975號併辦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林瑋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975卷第46頁正反面)2.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5975卷第23至35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瑋菘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5975卷第50、54頁)17吳冠葶(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靜瑜 」向吳冠葶佯稱:依指示於特定網站投資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吳冠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111年1月5日15時22分許3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5975號併辦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吳冠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975卷第57至59頁)2.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5975卷第23至35頁)3.吳冠葶提供之網銀轉帳、投資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975卷第69至78頁)18俸明瑗(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人員」、「汪主任」向俸明瑗佯稱:依指示於特定網站投資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俸明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111年1月6日20時40分許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5975號併辦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俸明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975卷第79至80頁)2.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5975卷第23至35頁)3.俸明瑗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頁面截圖(見偵15975卷第89至91頁反面)附表貳:
給付內容給付方式被告應給付黃思華3萬元。依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左列3萬元款項,自112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曾靖文10萬元。依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0號調解筆錄左列10萬元款項,自112年6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林立昕2萬5,000元。依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2號調解筆錄左列2萬5,000元款項,自112年7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陳冠瑋1萬元。依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2號調解筆錄左列1萬元款項,自112年7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吳冠葶3萬元。依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2號調解筆錄左列3萬元款項,自112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俸明瑗5萬元。依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2號調解筆錄左列5萬元款項,自112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林佳汶3萬5,000元。左列3萬5,000元款項,自112年7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林美怡7萬元。左列7萬元款項,自112年7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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