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順祥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
莊頌瑞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41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2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彭順祥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順祥與 温永鑫 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立祥百利社區」之住戶,彼此因社區停車位可否停放機車而有糾紛,彭順祥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5時24分許,在上開立祥百利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內,見 溫永鑫 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黃牌)起駛外出,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以身體阻擋溫永鑫前揭機車,嗣溫永鑫機車經由該停車場車道出口處(該出口處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119巷內,竹林路119巷3號對面)駛出並左轉沿竹林路119巷行駛,彭順祥仍接續沿路以身體阻擋,待溫永鑫機車行至竹林路與119巷口處時,彭順祥始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温永鑫行駛於停車場及道路路面之權利。
二、案經温永鑫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彭順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審卷》第61頁、第89頁),經本院於第二審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於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與告訴人温永鑫因社區停車位可否停放機車而有所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要阻擋告訴人的意思,係希望告訴人不要再違反住戶規約,影響住戶安全,伊係被動的,只是要理論,伊用手肘去擋,不是用手肘出力不讓告訴人走,也不是要施壓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站在告訴人機車前與告訴人爭吵,並無主觀犯意,也沒有客觀的強暴脅迫行為,應不成立強制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立祥百利社區」之住戶,彼此因社區停車位可否停放機車而有糾紛,被告於111年5月11日15時24分許,在上開立祥百利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內,見告訴人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黃牌)起駛外出,遂與之發生爭執,並站立於告訴人機車前方,有以手肘阻擋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22號卷《下稱他卷》第8頁至第9頁、審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90頁至第93頁、第101頁至第107頁),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具結指證明確(見他卷第4頁、第9頁、審卷第93頁至第100頁),復有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本院第二審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可稽(他卷第17頁至第29頁、審卷第111頁至第12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第二審勘驗卷附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業如附件勘驗筆錄所載,已足資證明被告客觀上確有在告訴人在上址停車場內騎乘機車起駛起,至經由車道出口處駛出而左轉行駛至竹林路與119巷口處止,沿路持續以身體阻擋告訴人機車之行為,並致告訴人因此有緩慢移動、閃避繞道或後退等舉止;又質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身體阻擋伊機車離去;被告人擋在伊車子前面,一路從地下室停車場擋到1樓,用手、用身體(按:偵查筆錄誤繕為「手體」)連續性動作擋住伊等語(他卷第4頁、第8頁);於第二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被告從地下室開始到斜坡、到竹林路119巷的時候,均以手觸碰,伊機車左前方後照鏡有被被告擋了又折,伊又推回去,伊行進過程中並需以腳來支撐,被告仍持續在前面做強制動作,所以伊就用腳慢慢撐,被告還是刻意阻擋、一直阻擋;被告係一直擋在伊前面,或者啟動時,用左腳刻意按著伊機車前輪前行的軌跡伸腳進來,伊不想大吵,就閃躲,半閃躲半前進,才反覆上車、下車的動作;要上車道斜坡時,被告還是刻意擋在前面,伊稍微加油衝,但被告一個動作又把伊頂過來,伊就想說先退下來,不想撞被告,但伊一再警告、甚至按喇叭,被告還是一再阻擋,在停車場、上坡及地面道路都有用手肘擋跟壓,斜坡好像有反折到後照鏡1次,上來到地面道路,即竹林路119巷那個地方,後照鏡又被被告壓1次;被告是用手肘和臀部,沒有抓住後照鏡,當時伊在操控機車,被告透過車輛來物理上的阻擋等語(審卷第96頁至第100頁),核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相符,足見被告自告訴人機車起動起,至告訴人上車道斜坡後左轉行駛至竹林路與119巷口處為止,均有以身體阻擋告訴人機車之行為,並致告訴人為避免機車撞及被告,不得不有閃避繞道或後退等舉止之情。是被告辯稱:伊係被動的,只是要理論,伊用手肘去擋,不是用手肘出力不讓告訴人走,也不是要施壓云云,及辯護意旨稱:被告僅係站在告訴人機車前與告訴人爭吵等語,均核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
(三)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於告訴人機車起駛時起,至行駛至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與119巷口處止,接續有以身體阻擋告訴人機車之行為,並致告訴人機車為閃避被告,而有閃避繞道或後退等舉止,足見被告確已有以其實力間接不法加諸於告訴人機車車體,並已影響於告訴人,其手段足以妨害告訴人行駛於停車場及道路路面之權利,至為明確,顯已達刑法強制罪所稱強暴之程度,則辯護意旨稱:本件沒有客觀的強暴脅迫行為等語,尚屬無據。
(四)再依被告智識程度及一般生活經驗,其既已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欲離開停車場,當能知悉如以身體阻擋告訴人機車,將妨害告訴人行駛於停車場及道路路面之權利,竟為與告訴人爭執,率然為上開強制行為,其主觀上自有強制之犯意無訛,辯護意旨稱被告並無強制之主觀犯意等語,亦難憑採。至被告雖另辯稱:伊係希望告訴人不要再違反住戶規約,影響住戶安全云云,然此充其量僅屬其動機為何之問題,尚與被告是否有強制之主觀犯意無涉。
(五)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辭,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犯罪事實擴張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自告訴人在上址停車場內起駛機車時起,至告訴人出車道出口處後行駛至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與119巷口處止,先後持續以身體阻擋告訴人機車之行為,主觀上均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相同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評價為一強制行為。
(二)犯罪事實擴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記載被告於上址停車場內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部分之事實,就告訴人經車道行駛至路面道路(即竹林路119巷)後持續行駛至竹林路與119巷口處止,被告仍持續為強制行為部分之事實,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載,然此部分與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上址停車場內所為前揭強制行為,為接續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判。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為無罪答辯,主張其並未為強制犯行等語。經查:
1.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被告於車道、平面道路所犯強制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停車場內強制行為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及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強制犯行而未擴張起訴範圍併予審理,已有未洽。
2.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接續犯因屬於包括的一罪,故法律上就全部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惟接續犯既係為達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所為之每一舉動均足以達成侵害同一犯罪法益之目的,故其行為次數之多寡,與處罰所適用之法律,就形式上觀察,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各在停車場內及車道、平面道路所犯強制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車道、平面道路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接續對告訴人犯罪之事實範圍及已較原審判決所認定有所擴張,犯罪情節亦較原所認定為重,實質上其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則原審判決適用之刑罰法條,實質上即有不當,且量刑基礎亦有上述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難謂妥適。
3.被告上訴主張無罪,衡諸前開論駁理由,難以憑採。又被告上訴理由雖認均無憑據,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仍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部分說明詳後)。再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業經擴張,其犯罪行為較原審增加,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於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僅因與告訴人有停車糾紛,竟罔顧告訴人有安全行駛道路之權利,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影響告訴人行向,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且造成告訴人行車安全之風險,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且始終未能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妨害自由之情節、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紀錄,及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於貿易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家中有父母及3名子女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卷第106頁審理筆錄、第37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復參考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之刑度,惟衡諸被告行為及告訴人受害之程度暨前開量刑因素,認檢察官此部分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四、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業經擴張,其犯罪行為較原審擴張,且已超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聖斐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施吟蒨
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檔案5個
二、勘驗方法:以播放軟體『GOMPlayer』播放上述檔案。
三、勘驗結果:㈠檔案名稱:原告手機錄影資料(共4分49秒)①告訴人手持手機拍攝,畫面略微晃動。畫面未顯示拍攝時間,故以播放軟體播放時間分、秒為據。
②00:05身穿白色上衣之被告,雙手手持手機出現於畫面。
被告站立於告訴人機車左前方,被告和告訴人進行對話(見卷附擷圖一)。
被告:現在都很聰明,密錄器都錄得很清楚告訴人:來來來,數到三你走不走?被告:這是規約。規約就是下面是公共空間告訴人:你走不走?被告:你車停出去,這是規約你車停出去告訴人:你走不走開?被告:我開車來擋住你告訴人:你去開過來擋阿被告:公共空間不能停告訴人:我要撞囉被告:來撞、撞、撞,保險會賠告訴人:走開被告:我為什麼要走開(告訴人長按機車喇叭),這公共空
間告訴人:走開、滾一邊去被告:請離開,不要違反規定告訴人:這是我家財產,我叫警察來被告:叫警察來?叫律師、叫檢察官來都一樣,不能停就是
不能停告訴人:你走不走開被告:就跟你講這邊不能停,為了大家安全好不好,請不
要停在這邊告訴人:走開、走開我要上班④02:06以被告身後柱子距離判斷,告訴人有緩慢移動車身前進(見卷附擷圖二)。
被告:撞到了、撞到了⑤02:12被告低頭亦開啟手機錄影功能,仍緊貼著告訴人機
車站立,並有以身體右側阻擋機車前進(見卷附擷圖三、圖三1、圖三2)。
告訴人:沒關係,你錄你錄被告:撞到了、撞到了,壓到了吼、來來來⑥02:19告訴人欲自被告右側離開,但被告亦跟隨移動於機車左側,並持續和告訴人對話。
被告:公共空間就是不能停,你在做什麼啦?告訴人:公共區域又不是你家開的⑦02:28告訴人已移動至停車場出入口處(見卷附擷圖四)。
被告:公共空間就是不能停嘛,為了大家的安全告訴人:走開、走開被告:不要停啦,很危險啦告訴人:走開被告:撞到了吼告訴人:你妨礙自由啦被告:規約有規定說公共空間告訴人:你是在找碴是不是阿被告:找碴?我怎麼找碴啊?ㄟㄟ公共空間不要這樣子好
不好?⑧03:04被告挑臖告訴人可騎車直接撞上,並以身體左側臀部阻擋機車前進(見卷附擷圖五)。
被告:你不要這樣子好不好告訴人:你就是找麻煩嘛被告:這是安全的問題告訴人:你走開被告:公共空間就是不能停,這是安全的問題耶告訴人:你走開⑨03:11告訴人已經前進至停車場坡道,被告持續阻擋於機車左前方(見卷附擷圖六)。
被告:公共空間不能停,這樣很危險耶,規約有規定,這樣
子小孩很危險耶告訴人:小孩子那你家的事啊被告:你家的事、什麼我家的事?告訴人:你去告我啊被告:不只我家的事阿、你撞我幹嘛阿?告訴人:你擋路耶被告:你撞我耶,警察都這樣子ㄟ告訴人:那是我自己財產權被告:什麼財產權?規約就是規約,規約就是不能停阿,規
約不能停,不要這樣子阿告訴人:叫你走開被告:拜託你不要撞我阿⑩04:11告訴人手機有晃動成倒置狀態、自畫面出現牆面上
方之壓縮機可知,被告將告訴人困在牆邊無法自由離去(見卷附擷圖七)。告訴人緩緩移動,被告亦於左側跟隨。
告訴人:你不要妨礙我阿,先生走開,這邊很陡喔被告:不要這樣子阿,很危險耶⑪04:43告訴人手機回覆直立狀態,被告仍跟隨於左側車頭處(見卷附擷圖八)。
被告:你撞我?告訴人:沒關係被告:你說你是警察,你哪一區的你講嘛(被告兩隻腳擋住
車頭站立)⑫04:49(影片結束)
㈡檔案名稱:社區監視器1(共5分10秒)①社區監視器畫面、無聲音。時間以畫面左上方所示白色字樣之分、秒為據。
②00:00地點為地下1樓停車場,畫面左上方為告訴人之機
車(見卷附二圖一之紅框處)、畫面右上方為停車場出入口。一輛白色廂型車駛入並停車。
③19:40身穿黑色上衣的告訴人靠近其機車,準備發動。④20:09身穿白色上衣之被告走告訴人,揮動雙手進行對話。
⑤20:34告訴人跨上機車後,已開啟機車頭燈欲出發。被告
站立於機車往右側出口處,無離去之意思(見卷附二圖二)。
⑥21:04告訴人下車,站立於機車右側,忽然亮起大燈。被告揮動雙手持續對話中。
⑦23:12告訴人左手舉起手機拍攝。
23:16告訴人機車往前移動一小段,被告仍站立車頭方向⑧24:02被告嘗試以身體左側阻擋機車前進,告訴人下車站
立於機車右側,以牽車方式前進(第一次)(見卷附二圖三、二圖三1)
24:08被告將身體轉向告訴人機車同向,前進兩步,又將
身體轉向告訴人機車方向,此時被告站立告訴人車子左方⑨24:10告訴人再次跨上機車,被告仍擋在右側出口方向,
並數次以身體左側阻擋機車前進。(見卷附二圖四、二圖四1)⑩24:23被告一邊拿出手機操作,一邊阻擋告訴人離開(見
卷附二圖五)⑪24:39告訴人二度下車,要以牽車方式要繞開被告,被告微轉身欲以臀部頂住車頭(見卷附二圖六)。
⑫24:48告訴人再次跨上機車,往出口方向前進,被告仍擋在前方。
⑬25:23告訴人三度下車欲牽車離開,被告仍維持相同位置
(見卷附二圖七)。⑭25:40告訴人再次跨上機車,嘗試以後退再前進方式往前
,但還是遭被告以身體擋住(見卷附二圖八)。直到影片結束前可看到告訴人持續騎車往車道出口方向前進,被告一直站在車頭左前方阻擋。
⑮26:16(影片結束)㈢檔案名稱:社區監視器2(共4分52秒)①社區監視器畫面、無聲音。時間以畫面左上方所示白色字樣之分、秒為據。
②18:15一輛白色廂型車駛入停車場③20:08被告從該廂型車下車,走向畫面下方④24:03被告和告訴人均出現於畫面,告訴人於機車左側以
步行牽車方式移動車輛(第一次)(見卷附三圖一)⑤24:08告訴人跨上機車發動車輛,被告以緊貼車身方式阻
擋(見卷附三圖二)⑥24:25被告亦拿出手機操作。告訴人欲趁隙往右側移動、又被被告跨出雙腳阻擋。
⑦24:39告訴人二度下車,要以牽車方式要繞開被告,被告微轉身欲以臀部頂住車頭(見卷附三圖三)。
⑧24:55於告訴人慢慢移動車輛快靠近大門時,被告面向告
訴人並彎下腰欲阻止其離開,又轉身以右側臀部阻止(見卷附三圖四、三圖四1)⑨25:24告訴人三度下車,要以牽車方式要繞開被告。⑩25:38告訴人上車後,向後退再往前,但還在遭被告擋在
車前,後來雙方都往車道出口方向移動。⑪26:04兩人皆消失於畫面。㈣檔案名稱:社區旁巷弄監視器3(共57秒)①巷弄監視器畫面、無聲音。時間以畫面右下方所示白色字樣之分、秒為據。
②28:24告訴人車輛出現於畫面,被告擋在車輛左前方(見
卷附四圖一)③28:30被告將右手靠在告訴人機車車頭上,身體面向告訴
人機車,側著身體往告訴人機車行進方向移動(見卷附四圖二)④28:36告訴人停下機車,拿起手機。
**同一段影片,切換為不同角度監視器①28:30被告仍擋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並持續對話(見卷附
四圖三)②28:46被告彎腰蹲下身要阻擋告訴人前進(見卷附四圖
四)
28:48行進中,告訴人雙腳都碰地,嗣機車停下,後來被
告一直站在機車左前方隨著機車行進方向移動,告訴人則是雙腳輪流碰地,機車緩慢往前行。③28:57兩人皆消失於畫面。
㈤檔案名稱:原告行車記錄器資料(共44秒)①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以畫面右下方所示白色字樣之分、秒為據。
②30:10被告朝告訴人方向走來
(影片經快轉剪輯過,只能見被告下半身之動作。)③35:58告訴人車輛上坡道。
④36:15告訴人車輛離開坡道出入口,左轉進入巷道,過程
中可見被告的腳,一直出現在車頭前方,被告仍隨行。直到36:51都仍能看到被告的腳。⑤36:51被告身影離開畫面,告訴人左轉進入馬路後影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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