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五八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原名詹
住桃園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七六號民事裁定所准予變換的提存物,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佰萬元券一張,號碼:八六A○四六○四D,附息票第八期至第十五期),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全宇字第三一九七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一四號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另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七六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上開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一四號之提存物,並以面額一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變換之,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公債所附之息券第八期業已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全宇字第三一九七號民事裁定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七六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四號提存書及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四號提存卷宗及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七六號變換提存物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擔保物價值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