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事實,有1、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筆錄雖否認犯行,辯稱:伊有服用雙貓及三角瓶感冒藥云云。惟查: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係先經酵素免疫分析篩檢後,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而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九號函可參。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其代謝物嗎啡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佐。被告所辯,自不可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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