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四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林明儒 被訴傷害一案,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龍潭往大溪方向行駛,同日十九時許途○○○鄉○○路四百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適有乙○○橫越馬路,遂遭撞及,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鎖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右脛腓骨骨折及右第二、三、四、五、六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四、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之配偶 許剛 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彥宏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